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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定程序

来源: 更新于:2016年3月16日() 阅读:

      杨某是一国有企业职工,2008年5月,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两个月后,杨某听朋友说在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月薪有2000元,相比之下,国有企业每月只发1000元的工资,实在太低,杨某遂向单位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单位未作出答复的情况下,15日后,杨某离开单位,到外资企业上班。杨某的离开,给国有企业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国有企业要求杨某回厂上班,但杨某以已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不回厂。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职工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杨某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首先,从形式上看,杨某只是以口头的形式通知企业。其次,从时间上看,杨某15日后即离开原单位,到新单位上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提前30日通知的规定。

      当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但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以上情形,所以,他应当提前30日通知企业。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招用他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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