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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主席任期届满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来源: 更新于:2016年3月16日() 阅读: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2年10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3月,李某被选为该公司工会主席,因为替职工维权与公司领导发生了矛盾。2008年3月,公司工会换届选举,李某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公司于当月作出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李某,因你已不再担任我公司工会主席,视为你的事实劳动合同于2008年3月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签订劳动合同。请你速办理工作交接”。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3月期间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首先,本案中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又依据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公司应支付李某2008年2月至3月期间二倍的工资。

      其次,本案中的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某被免除行政职务后仍在单位工作,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工会主席任期届满,与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视为其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所称的“事实劳动合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以“事实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李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更是缺乏法律依据,所以本案中,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的裁决中,因李某不要求与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李某从2002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8年9月18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至于赔偿金的计算,应采取分段计算的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先算出经济补偿的金额,然后再乘以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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